爆竹炸伤顾客 销售者被判赔偿

2020-08-18 10:29:18 来源:襄阳晚报人阅读

□通讯员王洪 全媒体记者闵佳

男子买到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爆竹,燃放时面部被炸伤,向销售者索赔,销售者却表示,烟花爆竹质量不合格归因于生产厂家和供货商,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男子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

案情回顾

2019年3月24日,男子刘柱来到襄州一家从事食品及烟花爆竹零售的小超市,从小超市老板某甲、某乙夫妇那里买了一件由喜庆花炮厂生产的“81管筒式导航笛音雷”烟花。当天晚上,刘柱燃放了这个笛音雷烟花,但是该烟花没有向上发射,而是在引信处突然炸坏,火药从引信处横向喷出,将刘柱的左眼和左额面部炸伤。事故发生后,刘柱被在场人员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千余元。

刘柱出院后,因赔偿问题找到某甲、某乙,某甲带刘柱一起找向其供应烟花爆竹的供货商协商解决,但因刘柱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用,双方协商无果。

刘柱又来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万5千余元。2019年11月中旬,襄阳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柱左眼伤情为10级伤残。随后,刘柱拿着司法鉴定书到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结合刘柱的主张,计算其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4万2千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某甲、某乙认可诉讼中所涉及的鞭炮确实是从其店里购买的;证人也能证明,因花炮从导火线以下冲开爆炸,将原告刘柱眼睛炸伤;上述事实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某甲、某乙出售的“81管筒式导航笛音雷”烟花存在质量缺陷,在燃放时未能正常升空爆炸,而是从导火线以下冲开爆炸。某甲、某乙作为销售者,依法应对刘柱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某甲曾辩称,应追加该鞭炮供货商及生产厂家为共同一审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某甲、某乙赔偿刘柱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4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然而某甲、某乙仍坚定地认为,应当由出事烟花爆竹的供应商和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俩只是最终端的销售者,和烟花爆竹的生产和质检环节没有关系。这对夫妻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请求改判。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遂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其一,众所周知,筒式导航烟花在燃放时,应正常垂直向上升空爆炸,某甲、某乙出售给刘柱的此类烟花,在燃放时从导火线以下爆炸,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某甲、某乙在一审庭审中,对刘柱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等因素并未提出质议,更未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而且某甲、某乙认可夫妇二人共同经营食品、烟花爆竹零售店出售的烟花致刘柱受伤的事实。刘柱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选择销售者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令销售者某甲、某乙对刘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该烟花的生产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属某甲、某乙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另行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但不能阻止刘柱请求赔偿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

其二,某甲、某乙在一审庭审质证的过程中,对刘柱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某甲、某乙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某甲、某乙在二审上诉称“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伤残鉴定结论损害其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某乙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当事人、烟花生产厂家均为化名)

编辑:蒋琦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