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汪梦格 全媒体记者闵佳
一场发生在深夜里的车祸,夺走了一位中年妇女的性命,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涉案驾驶员承担法律责任毫无争议,雇佣驾驶员的雇主(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又该如何担责?
深夜发生车祸
2019年10月25日23时15分许,从江西来襄阳打工的男子付某,持D证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沿襄城区尹集乡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襄城区尹集加油站(尹集乡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道路右侧步行的中年妇女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付某没有救助陈某,而是步行离开了事故现场。约一个小时后,付某又返回现场。此时,受伤的陈某已被路人发现后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26日凌晨,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为此,付某的同乡兼案涉肇事车辆的车主付某乙,垫付医疗费约3000元和丧葬费约3万元。
后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无责任。陈某年迈的老母韩某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襄城区法院起诉被告付某、付某乙。
不具备驾驶资格
该院经调查认定,案涉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付某乙,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亦未经过按期年检。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付某不具备驾驶资格。付某为付某乙雇佣到工地上开铲车的工人。
事故发生当晚,工地上的工人们肚子饿,让付某去买夜宵,付某抱着“不会出事”的侥幸心理,开案涉轻型普通货车上路。
襄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韩某的女儿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无责任,该院予以采信。
雇主担责更多
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原告韩某主张被告付某和付某乙,应对原告因陈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以及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为清理修订原有司法解释公布了修改122部司法解释的修订决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中,保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六条。法条明确了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将车辆交由他人行驶的民事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
本案中,车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对其所有的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必要的保养和经常性检查,便将未经过年检的具有刹车失灵等安全隐患的车辆的钥匙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雇员保管,可以认定其对其雇员驾驶该车辆,可能发生的危险和后果应为明知,即使其雇员不是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也可认定车主的前述过错行为与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该院酌定原告韩某的损失约为79万元,应先由被告付某和付某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被告付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付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近日,该院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规定,判决被告付某和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约8万元;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27万余元;被告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