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晚报讯【记者闵佳 通讯员张皓白 张曙】营运车辆事故后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近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案件,明确交通事故导致的营运车辆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能以格式条款简单免责,最终判令相关责任方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件源于一起重型货车碰撞事故。朱某驾驶的重型货车与贾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贾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朱某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范某,由袁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贾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杨某,该车因事故维修28天。杨某除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外,就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向朱某、范某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庭审中,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仅赔偿“财产直接损毁”为由,主张停运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并辩称已通过投保单签名完成提示说明义务,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事故无法经营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停运损失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纳入赔偿范围。
针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法院进一步指出,仅凭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保险公司提交的风险确认书仅有车辆所有人打印名字,无本人签名,无法证实已向实际车主完成提示告知。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免责的,应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不得通过模糊表述、错误引导误导投保人。
最终,法院依法支持杨某的停运损失索赔诉求,判令相关责任方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襄阳晚报》(2026年04月07日06版)
编辑:苏焰灵
审核:罗安 终审:杨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