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伴骑行发生意外,同行者要赔偿吗?

襄阳法院一案厘清责任边界

2026-08-18 11:26:51 来源:襄阳晚报

□记者闵佳 通讯员魏盈盈 黄垚

近年来,随着户外运动的兴起,骑行、徒步、登山等自发性户外活动日益受到群众欢迎。然而,活动参与者在享受运动乐趣的同时,也面临着不可忽视的安全风险,一旦活动中发生意外伤亡,组织者、同行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类纠纷的裁判尺度,关系到每一位户外运动爱好者的切身利益。

近日,襄阳法院审结了一起骑行爱好者在户外骑行活动中意外身亡的生命权纠纷案件,依法厘清了各方主体的责任边界,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与借鉴。

案情回顾

2024年10月18日,骑行爱好者黄某在一个户外骑行群内发起了保康县车峰沟骑行的邀约。同月22日,黄某与群友实地查看骑行路线。群主李某统计了参加人数,网友水某发起报名接龙,黄某联系租车,费用由参与者均摊。

2024年10月27日,11名骑友抵达保康县某村骑行。15时许,众人返回起点清点人数时,发现水某失踪。黄某、李某等人沿途寻找,后在观音寺牌坊至凤凰山路段,发现跌落在路边溪沟的水某。同行者将其抬至路边并拨打120,急救人员到场后确认水某已无生命体征。事发路段系某村村级公路,曾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扩修。

事发后,水某的配偶刘某、儿子和母亲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将李某、某建筑公司及某村村委会诉至保康县人民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

依法判决

保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对水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群主李某,法院认定,李某作为群主,在群内负责统计报名人数、明确活动时间及路线,系案涉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人员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法院同时指出,案涉骑行活动参与者多互不知晓真实姓名,租车费用由众人均摊,无人从中盈利,李某的组织行为系出于善意,其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经查,李某在活动前曾实地勘察路线,并在出发前提示了安全注意事项。事发当日,众人发现水某失踪后,李某等人立即沿路寻找,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配合处理后续事宜,同行骑友还自发给付慰问金。法院认为,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骑行活动的固有风险应当有清晰认知。李某已履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和事发后的救助义务,对水某发生单方事故死亡的后果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道路施工方的责任,原告主张,事发路段路肩施工存在缺陷,却未能提供工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证据。案涉道路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当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村委会对事发路段负有日常养护义务。现场查明,事发时路面平坦、无坑洼及障碍物,且沿路设有“山路陡峭注意安全”等警示标志,表明村委会已尽到管理养护义务,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康县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三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时,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此案明确了在非营利性、互不相识的‘AA制’结伴户外活动中,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合理限度’为边界,而非无限扩大。只要组织者尽到了事前的风险提示、事中的合理注意及事后的及时救助义务,对参与者发生的意外即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认定,能有效保护善意组织者的积极性。”保康县人民法院法官张红波说。

襄阳法院也借此案重申了“自甘风险”原则在户外活动中的适用:一审法院明确指出,参与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骑行活动的固有风险应有清晰认知,其自愿参与便意味着应自行承担活动中的正常风险后果。

“同行骑友事发后立即搜寻、及时救助、自发慰问等行为,被法院作为组织者已尽义务的重要考量。裁判结果鼓励社会成员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互帮互助,不让有善举者承担不可预知的法律风险,体现了法律对健康社会风气的正向引导,能有效弘扬互助友善的社会风尚。”二审承办法官王定强表示,“非营利性自发活动中,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合理限度为界,事前风险提示与事后及时救助是免责的关键。成年人自愿参与有风险的户外活动应自行承担固有风险,不能向无过错的同行者转嫁损失。侵权责任以过错为前提,举证不能则索赔不受法律支持。”

(文中所涉当事人均为化名)

《襄阳晚报》(2026年08月18日07版)

编辑:曾昱

审核:黄金丽 终审:金成岑

编辑:曾昱